权益保障
省劳动保障厅、省经贸委、省总工会关于企业裁减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劳社就字[2002]60号 2002年12月31日)
各市州劳动保障局、经贸委、总工会,省直有关部门(控股公司)、中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裁减人员行为,切实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吉发[2002]1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企业裁减人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坚持减员增效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企业裁减人员,要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企业要积极挖掘内部潜力,发展多种经营,多渠道安置富余人员,不能将富余人员简单推向社会。同时,要处理好减员增效和促进再就业的关系,努力做好被裁减人员的再就业工作。
二、企业在有能力支付被裁减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为被裁减人员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减人员:
(一)企业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处于停产或半停产期间,6个月以上无力支付在岗职工最低工资和不在岗职工生活费的;
(三)企业实行改组、改制或进行产业结构优化、重大技术改造等其他情形。
三、企业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办的;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现役军人的配偶、烈士的配偶及子女、市(州)级以上劳动模范、残疾人;
(五)夫妻双方在同一企业的,只允许裁减一人;
(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老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裁减的人员。
四、企业确需裁减人员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制订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措施以及所需资金筹集办法等;
(三)企业在制订裁减人员方案时,应吸收企业工会参加:工会或职工对裁减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企业应认真听取。裁减人员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四)将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裁减人员方案和《吉林省企业裁减人员备案审核表》(见附件)报送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企业一次性裁减人员超过50人(含50人)的,须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提交以下材料:
1、属于第二条(一)款的企业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的文件,属于第二条(二)款的企业,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停产的证明文件和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的证明材料,属于第二条(三)款的企业,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2、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裁减人员方案的会议纪要;
3、支付被裁减人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所需资金筹集情况说明;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企业为被裁减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情况证明;
5、企业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证明;
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与裁减人员有关的其他材料。
(五)经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或审核同意后,企业正式向全体职工公布裁减人员方案;
(六)企业在向全体职工公布裁减人员方案后,与被裁减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凭《吉林省企业裁减人员备案审核表》,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备案手续,将其出具给被裁减人员,并装入本人档案,为被裁减人员支付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
(七)实施裁减人员工作结束后,企业要及时将被裁减人员档案转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保管,并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为被裁减人员发放《失业就业登录证》,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裁减人员再就业时,其档案转至接收单位保管。
五、企业被分立、兼并、承包、租赁、出售的,其职工应由分立后的企业或者由兼并、承包、承租、购买方安置。
六、有条件的企业,应为被裁减人员提供培训或再就业援助。
七、企业自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需要新招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从本企业被裁减人员中招用。
八、对企业裁减人员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中、省直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裁减人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市、州、县(市、区)属及在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裁减人员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九、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制止和纠正,并责令其恢复被裁减人员的工作,支付被裁减人员停工期间应得的工资,补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因企业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省总保障部提供)